(2016)陕011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648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工业园。经营者: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揽之《咸阳建总高建紫禁长安项目部》提供其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工字钢等租赁物,被告则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实际所需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则违反该合同约定,时至今日仍有在租物资,钢管31203.7米,扣件69921套,山型卡6029只,另除其已支付的少量租金外,现仍欠原告租金1074683.73元,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74683.73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主张按每日0.1%延续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但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公司并没有备案,公司对具体租赁约定情况并不清楚。其次,2014年10月份之后丢失物资部分不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被告公司愿意进行赔偿并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希望与原告和解解决此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高速紫禁长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等物资,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了物资的单价,租赁期为货物进场至被告将货物归还,起租期为90天。被告方指定人员为李小鹏和王广富。按实际发货数量及租用时间(天数)计算租金,每个自然月末结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段租金,如果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被告所租原告的租赁物,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自行转租或倒卖,如被告其他项目使用,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155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074683.73元未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建筑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为宜。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且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金1074683.73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违约金9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边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