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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静与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625号原告:陈静。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静与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周定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陈静与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白云山名苑壹号苑11幢1101室房屋、地下室11-06号车位、地下室11-07号车位以总价款2080629元出售给买受人陈静。合同对出卖人交房期限、条件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对产权登记作了如下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合同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出卖人在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买受人有权退房。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令: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静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7620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静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41769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静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住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应按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于权属证书取得时间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静逾期交房违约金227620元;二、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静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4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周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安邦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