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王济明与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明,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617号原告王济明,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东头*号。法定代表人朱起云,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玉祥,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分中心主任。原告王济明与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销对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起云,委托代理人王洪、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第一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2011年2月10日原告被被告聘请处理法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两件被诉赔偿案,诉讼标的4678057.4元,共为被告挽回经济损失4678057.4元。此外,原告组织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助河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租赁户腾房案件,促使被告顺利迁往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依据被告的承诺:上述约定事项完成后十日内,被告应无条件给付原告劳务费124000元。上述案件已于2012年8月底前全部结案,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4000元;2、被告按照承诺标准给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债务利息至给付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赴沧州运河区法院、沧州中级法院、石家庄河北省高院等处高速费、加油费、交通费共计505.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应诉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拆迁赔偿事宜,为单位挽回了420万元的损失;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的案件,代理费为24000元;3、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应给付劳务费124000元;4、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拆迁事宜;5、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理沧州的案件,被告承诺给原告代理费24000元;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全权代理天津市环达冶金轧辊厂与沧州福道有限公司的案件;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挽回损失400多万元;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办理案件;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挽回损失62万元;10、户口簿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退休;1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做���不予受理的通知;12、通知1份,证明上海规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13、交通费复印件18张,证明原告在代理被告办理案件支付交通费505.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属于经济纠纷,原告确实帮助被告代理了两个赔偿案和一个拆迁赔偿案,但被告并没有承诺给付原告124000元的劳务费,不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数额。原告所代理被告第一个房屋租赁合同案纠纷,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解决纠纷后所余的款项7716.43元。对于原告代理被告与沧州福道的案件代理费240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但应扣除已先给付的5000元。重审期间,被告提交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沧州福道的案件,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为代理被告办理拆迁赔偿事宜,但并未挽回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公章虽然是被告单位公章,但该承诺书与证据1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5、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无异议,因为属于被告与沧州福道公司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申请书复印件1份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为被告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6、8、9、10、11、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第一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2011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处理被告与阿日汽配拆迁赔偿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程序。2011年3月21日,被告召开关于阿日汽配拆迁赔偿案件会议,与原告确定“企业可出资拾万元了断此案,剩余部分作为奖励办案人员”,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代理被告下属单位天津市环达轧辊厂与沧州福道轧辊厂经济纠纷案,同时决定代理费为24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1年2月10日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在被告退市搬迁过程中,委托原告代为处理涉法事务,并特别授权原告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以下涉法案件:1、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8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沧州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二初字第151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津西法执字第69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述三个案件处理结束后十日内,被告将无条件的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税后)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被告如违约未按承诺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劳务费5000元。承诺书所述三个案件已于2012年8月底全部处理完毕。但被告未将所余劳务费给付原告,此外原告在处理与沧州福道轧辊厂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用505.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案件劳务费124000元,因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而诉至法院。���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第一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其接受被告委托在被告与他人诉讼案件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一定的劳务报酬,原、被告间即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有偿劳务合同,因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亦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承诺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被告亦从原告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31716.43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5000元,所余26716.4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到河北省处理案件发生的交通费505.1元一节,因该费用属于原���为被告提供劳务必要的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给付原告王济明劳务费26716.4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给付原告王济明交通费505.1元;三、驳回原告王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济明负担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二冶金机械厂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宝清审判员 孙耀华审判员 李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