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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胜利支行职工。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36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