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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87号原告孙某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张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孩子八个月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张某(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于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第二,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不尽抚养子女、照顾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