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艳杰与张振举、皮秀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杰,张振举,皮秀静,于香兰,张某甲,张某乙,高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6号原告胡艳杰,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举,农民。系死者张某丙之父。被告皮秀静,农民。系死者张某丙之母。被告于香兰,农民。系死者张某丙之妻。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于香兰,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张孙村,被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于香兰,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张孙村,被告张某乙之母。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金英,退休干部。(村委会推荐)。被告高江平,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负责人:赵巧莲,经理。原告胡艳杰与被告张振举、皮秀静、于香兰、张某甲、张某乙、高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邯郸分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张振举、皮秀静、于香兰、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英、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平、捷安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香兰、张振举、皮秀静、张某甲、张某乙五人(以下简称为于香兰等五人)辩称:各被告亲属死者张某丙系为原告胡艳杰办事出车时发生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责任。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江平持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被告高江平不具有冀D×××××/冀D×××××挂车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等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负责赔偿。其次,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江平驾驶的车辆超载,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符合保险责任免除的相应事项。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高江平的意见,应视为同等责任。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15分,被告高江平驾驶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黄骅市滕庄子乡西胡庄村德胜楼处时,与对向行驶张某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丙车上乘车人原告胡艳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江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胡艳杰无责任。死者张某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妻子于香兰,张某丙系家庭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江平驾驶的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捷安运输队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捷安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营,被告高江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的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的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江平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胡艳杰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57309.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三、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四、误工费10704元(32544元/年÷365天×120天);五、护理费6990元(116.5元/天×8天×2人+116.5元/天×44天);六、残疾赔偿金40048.8元(9102元/年×20年×22%);七、鉴定费14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94元;九、交通费3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江平主张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胡艳杰的损失,被告高江平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江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上路行驶,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虽被告高江平无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扣除免赔率15%)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江平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捷安运输队提供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足以证实被告高江平购买该车后挂靠于被告捷安运输队并从事运营,被告捷安运输队与被告高江平挂靠关系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第三项,根据原告胡艳杰病历记载,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合理确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第四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销售业。应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2544元/年计算。第五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2天,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前8天为一级护理,应支持由其丈夫张亮、母亲王宝玲2人护理。剩余44天为2级护理,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张亮实际从事货运的有关依据,故对护理人张亮、王宝玲应按照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16.5元/天标准计算。第六项,原告胡艳杰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十、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中财保邯郸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七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第八项,原告胡艳杰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迪系原告儿子,2008年1月17日出生,其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1年;被扶养人张雨涵系原告胡艳杰的女儿,2010年3月1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3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丈夫张亮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计算符合支持条件。第九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第十项,被告高江平因该交通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37106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胡艳杰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按同车伤员损失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胡艳杰各项损失21201.8元,被告中财保邯郸分公司赔付原告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剩余部分105904.2元由中财保邯郸分公司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扣除免赔率15%)承担赔偿63013元,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免赔部分11120元由被告高江平承担,被告捷安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张某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死者张某丙的继承人被告于香兰等五人应在其继承份额内对原告胡艳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责按30%的比例承担31771.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江平、捷安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艳杰各项损失312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DLH52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艳杰63013元;三、被告高江平赔付原告胡艳杰各项损失11120元,与被告高江平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抵顶后,被告高江平应赔付原告胡艳杰6120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于香兰、张振举、皮秀静、张某乙、张某甲五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艳杰各项损失31771.2元;五、驳回原告胡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胡艳杰承担1250元,被告高江平承担132元,被告于香兰、张振举、皮秀静、张某乙、张某甲五人承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0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冀沙审判员 孙海峰审判员 韩永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金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