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于四川省叙永县,身份证号码×××45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新路星汇广场前面,盗窃得安放在该处的雕塑铜扇1把,价值人民币3800元(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代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宇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