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执7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赵盈州、赵拴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赵盈州,赵拴定,赵万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7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赵盈州,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拴定,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万定,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赵盈州、赵拴定、赵万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现其书面同意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秦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