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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兆盛、刘锁海、陈宇鹏、唐鹏虚开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鹏,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鹏,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鹏、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期间,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富绥大桥项目部在负责施工富绥大桥工程时,该项目使用了玻璃钢排水槽7000余米,为降低单价,约定供应商不提供发票。2011年10月,为了财务入账,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唐鹏让其属下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排水槽发票,后刘某甲通过街边小广告以2万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11张日期为10月21日的假发票,发票号码为00661851、00661852、00661853、00661854、00661855、00661856、00661857、00661858、00661859、00661860、00661861、00661862,金额共计1075900元,并将发票交给了唐鹏。2011年10月,唐鹏为给公司的工伤、运费等科目平账,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开具发票。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帮忙,刘某乙通过黄晓晁(另案处理),在街边小广告购买了1张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假发票,发票号码为60013307,发票金额884800元,后由陈某某交给唐鹏。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鹏、刘某甲、陈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物证假发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员信息、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处发票鉴定书,证人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鹏、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鹏、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唐鹏与刘某甲,唐鹏与陈某某、刘某乙分别为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唐鹏、刘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补交了税款,刘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唐鹏辩护人关于唐鹏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无前科劣迹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刘某乙辩护人关于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刘某乙虽受他人之托,但积极参与,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乙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税款57107.76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唐鹏以其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额补交税款,有悔罪表现,没有社会危害,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唐鹏一直表现好、属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并希望对唐鹏不予刑事处罚,以使唐鹏能够在今后更好地为国家做出贡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鹏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鹏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可对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唐鹏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五项,即被告人被告人唐鹏、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追缴税款57107.76元,依法上缴国库;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唐鹏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刘某甲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刘某乙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陈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上诉人唐鹏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代理审判员  刘传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