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老大,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与鄢某、李登伦在鄢某位于修文县扎佐镇物流园的宿舍内喝酒。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贵F×××××号面包车搭载鄢某、许某从扎佐镇物流园往扎佐镇街上买宵夜,当车行到G210线2270KM+540M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被立即移交给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带至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书证;证人鄢某、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