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关爱珍KWAN OI CHUN与关玉霞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初145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1457号原告:关某甲,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某乙,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婷,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永胜,被告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阮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被告为关某丙与前妻所育,关某丙和陆某为夫妻,依法收养一女关某甲,关某丙于1995年10月16日死亡,陆某于1983年4月9日死亡,关某丙和陆某的父母均先两人死亡,两人遗有房产一套(原房产地址:广州市东山区xx号,旧房产证编号:xxxxxx,后该房产被拆迁,已于2004年11月27日回迁,新房产地址:大沙头东船上街xx房,该房产因开放商原因目前尚未办理正式房产证)。被继承人生前无立下遗嘱。原告是香港居民,于2015年年初查询得知被继承人关某丙原房产已在2004年回迁,后回到回迁房产所在的盈基大厦物管处问询才得知该房产于物管处登记业主为阮常某(其系关某乙儿子,被继承人的外孙),并得知阮常某从关某丙遗产回迁后一直以遗嘱继承人身份登记为业主,并将房屋出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商讨遗产处分事宜,被告一直拒绝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上述房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况,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实现继承权。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广州市东山区xx号(面积:33.61平方米,已拆迁,并回迁至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东船xx房)由原告继承八分之一,由被告继承八分之三。2、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按原房产应继承份额享有回迁房的使用权利(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东船上街xx房),并判令被告在该房产具备办证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正式房产证。经审查,被继承人关某丙于1995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关某丙于1995年10月16日去世,现原告仍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