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莲、彭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徐莲,彭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202号原告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莲。被告彭迷。原告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莲、彭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莲、彭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曾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两被告S11010-H坯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2016年4月18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结欠货款379998.2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9998.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莲、彭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起3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同时,案涉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买方如逾期付款,逾期之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莲、彭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宏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9998.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徐莲、彭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由徐莲、彭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