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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日升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8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日升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顺芳,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穆志唯,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德龙,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德忠,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皮立文,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业弟,男,1968年3月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顺帆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帆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西山组。法定代表人李顺芳。申请执行人日升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升隆公司代偿款11772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4725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算,43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6000元;二、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日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32元,由李顺芳、穆志唯、宋德龙、宋德忠、皮立文、许业弟、顺帆合作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顺芳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穆志唯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皮立文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以及被执行人宋德龙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及苏A×××××轻型自卸货车各一辆,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皮立文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39幢1单元201室房屋,但系轮候查封。此外,本院经向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