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冰琴与王维、蔡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琴,王维,蔡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089号原告王冰琴。委托代理人朱华庆,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委托代理人王正祥。被告蔡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0楼。负责人蔡蓉宁。委托代理人曹琨。委托代理人杨斌。原告王冰琴与被告王维、蔡敏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庆、被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琨、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琴诉称,2013年12月11日8时20分,原告王冰琴与被告王维驾驶的被告蔡敏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苏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王维与被告蔡敏系夫妻关系。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1258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8.47元、营养费550元(22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30680元(166.74元/天×184天)、护理费22400元(120天×200元/天)、交通费281.9元、车辆损失费770元、评估费60元,以上合计61720.3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与被告蔡敏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蔡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工资标准为94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营养期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按评估金额计算,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维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开发区长江村9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福生家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冰琴驾驶的扬中111521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王冰琴受伤、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01258085号事故认定,被告王维与原告王冰琴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在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需他人护理三个月;……3、建议休息四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8318.47元,其中被告王维垫付1200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维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其妻子即被告蔡敏,该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冰琴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吉星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770元及评估费60元。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其丈夫夏太刚停工护理原告,夏太刚平时从事油漆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CT报告单、垫付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扬中市吉星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扬中市经济开发区三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丁开寿、包冬生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冰琴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318.4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根据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结合诊疗证明书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扬中市吉星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请假护理,但对具体误工时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18.47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20838元(3473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2761元(90天×51756元/年÷365天)、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评估费60元,以上合计54067.4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王维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王冰琴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被告王维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维负担60%,原告王冰琴负担40%。又因被告王维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当由被告王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冰琴。原告的医疗费18318.47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9418.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418.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王冰琴其中的60%即5651.08元,由原告王冰琴自行负担其中的40%即3767.39元。原告的误工费20838元、护理费12761元、交通费220元,合计338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冰琴。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70元、评估费6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冰琴50300.08元,因被告王维预先垫付12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8300.08元,直接返还被告王维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冰琴人民币38300.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维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王冰琴负担103.5元,被告王维负担1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维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