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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阜康市荣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与边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荣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边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9号原告:阜康市荣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鹏购物广场转角A2-(1-2)017号(1区11段)*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女,汉族,住阜康市。被告:边建福,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阜康市荣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边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购车需用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按月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双方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被告以其位于阜康市民族巷民政局住宅楼1单元40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然被告只按期支付了6个月利息,自借款第七个月开始欠付利息,且现在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边建福在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仅偿还半年的利息,至今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见。二、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被告边建福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向原告公司借款,该房屋位于阜康市民族巷民政局住宅楼1单元401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边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边建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20‰。合同第六条约定,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与此同时,被告边建福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边建福用其位于阜康市民族巷民政局住宅楼1单元401室(1区11段)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康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边建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867元{100000元×20‰×(838天÷30天=55867元),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边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荣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7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7,由被告边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