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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大发、聂军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大发,聂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大发,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聂军文,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马大发申请执行聂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雪霞审判员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堃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6月29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仇雪霞、盛利、汪民军汇报人:仇雪霞记录人:孟堃仇:本院受理的马大发申请执行聂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盛利:同意上述意见汪民军: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意见归纳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