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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志惠与陈小军、葛梦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惠,陈小军,葛梦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石志惠,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葛梦莹,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惠与被告陈小军、葛梦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奇星、被告陈小军、葛梦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惠诉称:被告陈小军因缺资金于2015年3月10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由原告及被告葛梦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军及葛梦莹没有偿还,原告经泰隆商业银行催讨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了被告陈小军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8181.83元,原告偿还之后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小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8181.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梦莹对上述担保借款本息中的1040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军、葛梦莹辩称:一、2014年下半年,原告因公司资金紧缺,向陈小军借款10万元。二、2015年,原告向陈小军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原告在台州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原告石志惠为了归还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31日向陈小军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日,答辩人陈小军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石志惠,由其妻子庞丹丹在柜台取现49900元和取款机取现100元。为证明该事实,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供台州银行对账单和依法申请贵院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调取2015年6月1日庞丹丹以“陈小军”名义支取的取现凭条。三、2016年3月初,答辩人向原告索要借款本息,原告自称本案贷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抵消上述借款,据此答辩人没有向银行还贷。综上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小军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20万,由原告与葛梦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还贷凭证、还贷还息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小军偿还借款共计208181.83元的事实;3、汇通快递天台二部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军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小军、葛梦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都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军从庞圣科那里每个人转让来30%的股份,原告转给庞圣科的款项是27.5万元,被告转给庞圣科也是27.5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款、本案的追偿权都无关。2、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10月份期间,汇通快递天台二部主要是由原告在经营,不是被告在经营,即使有款项往来也应该是原告汇款给被告作为分红。3、2014年12月开始,汇通快递天台二部都由庞圣科和原告经营,2015年3月份庞圣科和原告把汇通快递天台二部的股份转让了,到现在钱也没给被告,所以应该是原告给被告钱。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小军、葛梦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天台新城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转给原告的企业账户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小军账户转账5万元到原告账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陈小军借款的事实;对2015年6月1日取现的5万元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交易明细中并没有显示取款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原告取款。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无法显示对方账户,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陈小军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天台支行)借款、由原告及被告葛梦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军于2015年3月10日与泰隆银行天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军向泰隆银行天台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原告石志惠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葛梦莹与泰隆银行天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陈小军与泰隆银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石志惠于2016年3月23日代被告陈小军归还借款共计208181.8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陈小军未归还款项。被告葛梦莹亦未承担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志惠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原告石志惠为被告陈小军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军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石志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陈小军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共计208181.8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石志惠向被告陈小军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被告陈小军未归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石志惠、葛梦莹系陈小军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葛梦莹之间未就其内部份额作出约定,二人应当平均分担。故原告向被告陈小军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被告葛梦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就其是否对原告享有债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对此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志惠担保款人民币20818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石志惠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向陈小军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葛梦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陈小军、葛梦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