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施云伟与吕岩良、胡爱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伟,吕岩良,胡爱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175号原告:施云伟。委托代理人:卢发起,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岩良。被告:胡爱飞。原告施云伟为与被告吕岩良、胡爱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云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岩良、胡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施云伟起诉称:被告吕岩良、胡爱飞系夫妻,于2013年5月1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施云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24850.6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吕岩良、胡爱飞归还原告施云伟代偿款12485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吕岩良、胡爱飞归还原告施云伟代偿款12485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吕岩良、胡爱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岩良于2013年5月1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据号为10719201300251601,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代被告吕岩良偿还124850.66元的事实。2、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欲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3月8日开始同居,是事实婚姻,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吕岩良、胡爱飞于1984年3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岩良、胡爱飞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吕岩良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据号为1071920130025160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代被告吕岩良偿还124850.66元。另查明,被告吕岩良与胡爱飞于1984年3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岩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施云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施云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吕岩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124850.66元。代偿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岩良追偿的权利。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岩良与被告胡爱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爱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岩良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爱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施云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岩良、胡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岩良、胡爱飞归还原告施云伟代偿款12485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3468元,由被告吕岩良、胡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