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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荆云生与范国荣、沃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云生,范国荣,沃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92号原告荆云生。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荣。被告沃英芳。委托代理人范国荣,系沃英芳丈夫。原告荆云生与被告范国荣、沃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被告范国荣暨被告沃英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不便。数年前即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6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只是转换借款手续。上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范国荣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仅口头承诺迟延还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借款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范国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两被告的结婚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范国荣、沃英芳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判决后我们也可以自行协商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国荣、沃英芳系夫妻关系。数年前,因两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仅以出具新的借条的方式明确借贷事实及确定新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被告范国荣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范国荣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范国荣、沃英芳对于现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不持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两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国荣向原告荆云生借款2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国荣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沃英芳系被告范国荣配偶,原告要求被告沃英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上限,应予支持。现原告具体主张数额为13000元,未超过截止起诉时其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荣、沃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云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18元,由被告范国荣、沃英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