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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霞,女,汉族,1982年3月6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彭丽霞因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2014年5月26日,彭丽霞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平安银行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2015年12月1日起,彭丽霞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一月。平安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彭丽霞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32949.61元及复利2405.69元,共计235355.3元;二、判令彭丽霞支付平安银行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彭丽霞支付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四、彭丽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丽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彭丽霞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5月26日,彭丽霞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彭丽霞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2015年9月1日,平安银行向彭丽霞发放了贷款2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15.84%。截至2016年6月8日,彭丽霞尚欠平安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32949.61元、复利2405.69元,共计235355.3元。另查明,2015年,平安银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约定:平安银行向代理人支付律师办案杂费1000元;债权实际收回后,信用类案件按照实际现金收回到账金额的10%向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2016年1月29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开具了票值为220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2月22日,平安银行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个人业务对账单、委托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彭丽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平安银行按约向彭丽霞发放了贷款,彭丽霞应当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丽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平安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约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故对平安银行主张彭丽霞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949.61元、复利2405.69元,共计235355.3元(截至2016年6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彭丽霞承担,故对于平安银行主张彭丽霞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949.61元、复利2405.69元,共计235355.3元(截至2016年6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二、彭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保全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6元。由被告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夏 罡人民陪审员 艾学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