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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房帅帅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房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男。委托代理人:于善荣。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帅帅,男。委托代理人:付新,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斌因与被上诉人房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孙斌向房帅帅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为房帅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1%计算;孙斌自愿以大众、郎逸鲁L×××××号车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帅帅将150000元交付孙斌,孙斌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房帅帅要求孙斌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孙斌主张其系巩某的雇员,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原审认为:孙斌向房帅帅借款,房帅帅将150000元交付予孙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斌主张其系巩某的雇员,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房帅帅要求孙斌偿还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但庭审中房帅帅要求孙斌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帅帅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孙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帅帅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房帅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孙斌负担。上诉人孙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相识,涉案借款系由被上诉人直接汇款至实际借款人巩某指定的青岛账户上,用于巩某购买车辆。原审对于该笔借款的收到方及实际借款人未做实际调查,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打款记录的情况下,原审单凭借条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系在为雇主巩某办理业务过程中,因对借条上书写自己姓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而误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巩某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巩某为被告,遗漏了真正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房帅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就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巩某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其受雇于巩某,为巩某办理日常保管、接受及跑腿事务。上诉人按照巩某的安排与被上诉人去青岛接车,由上诉人开车将被上诉人送至青岛,被上诉人将购车款直接交付卖主,上诉人事后才得知购车款为20万元,之前已经由巩某支付5万元。从青岛提车回日照当晚,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上诉人,声称购买的车辆出了问题,让上诉人将车辆交易手续送到被上诉人处,在公安机关调查后,被上诉人称巩某还在看守所,15万元不能没有凭据,要求上诉人打借条,上诉人理解为是替巩某打借条,又对在借条中署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就出具了本案借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及其家属于善荣与案外人巩某的谈话录音四段,证明巩某进看守所前就与被上诉人商量好,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巩某同意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两段,证明被上诉人两次给上诉人打电话,都是追问上诉人有无巩某的消息,并非直接催促上诉人偿还借款,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巩某。3、上诉人、上诉人的姐夫时某某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两段,证明被上诉人认可15万元是巩某所借,也知道巩某当时已经进了看守所,因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才起诉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案外人巩某所述与本案无关,录音中巩某没有明确承认该款与其有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且单独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是经上诉人同意,在其出具借条且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二手车卖主曲某。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借条真实,借款15万元属实,收到借款,该款用于购买二手车。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曲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1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曲某,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15万元,实际收款人曲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巩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巩某当时被羁押于看守所,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车辆卖主交付购车款后,其代巩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从借条内容来看,系上诉人以本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不能体现上诉人系代替巩某出具借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其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便按其所述,原由巩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涉案款项购车款未直接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车辆卖主后出具借条,亦表明其确认款项交付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巩某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已收到本案借款,其所述车辆卖主曲某并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且不符合诉讼程序相关规定,其关于追加曲某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