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421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市场北门门前,何某某与王某某因打车问题发生争执,何某某掰王某某的手,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市场北门门前,何某某与王某某因打车问题发生争执,何某某掰王某某的手,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5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协议、调查笔录、收条,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公(甘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513号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