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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天荣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荣,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陈天荣。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宋义相,总经理。原告陈天荣为与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荣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荣起诉称:被告中标富阳市鹿山中学二期工程施工项目。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鹿山中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561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本金6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58656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天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561元的事实。2、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广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天荣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广发公司中标富阳市鹿山中学扩建工程二期(办公楼、实验楼一、男生宿舍一、女生宿舍一)施工项目。广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陈天荣组织施工。2011年3月18日工程开工,2013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5日验收合格。二、2015年5月7日,广发公司向陈天荣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欠陈天荣富阳市鹿山中学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186561元。现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广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补充。故被告应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承诺的第二期支付工程款586561元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58656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理由,其合理部分为按本金58656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据此予以调整。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天荣工程款1186561元;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天荣按本金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5865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7元,由原告陈天荣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翰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