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葛心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梅,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心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心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葛心红分别赔偿损失80000元、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及史某某、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褚汉华、被告人葛心红及其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史庙行政村前史自然村史某某家中,被告人葛心红酒后无故将同村村民史某某、史某某打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史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4、被害人史某某、史某某陈述,5、证人陆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史某某证言,6、被告人葛心红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心红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心红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葛心红分别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50000元。诉讼代理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的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收据。被告人葛心红供述与辩解: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与史某某在喝酒的时候,因为修路的事吵了几句,他打我,我打他。后来史某某用啤酒瓶砸我,我用手挡,啤酒瓶就砸到史某某自己了。伤是我造成的,我错了,我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心红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出有因;2、被告人葛心红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史庙行政村前史自然村史某某家中,史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及被告人葛心红在史某某家吃饭、喝酒,被害人史某某到其邻居史某某家找李某某,被告人葛心红酒后与二被害人发生打架,并将被害人史某某、史某某致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史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用12529.35元,交通费163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3275元(131元/天×25天)、护理费2540元(101.6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计20007.35元。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用8354.58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3275元(131元/天×25天)、护理费2540元(101.6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计1566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史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心红的年龄及其住所地。4、书证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葛心红暂无违法犯罪前科。5、住院病历及费用收据。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6、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晚7点多钟,史某某到其邻居史某某家找李某某,当时史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及被告人葛心红在史某某家吃饭、喝酒,被告人葛心红酒后将史某某打伤。史某某见状又与被告人葛心红发生打架。7、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当时史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葛心红正在史某某家吃饭、喝酒,史某某来了,这时被告人葛心红就打史某某。史某某看见史某某被打伤,即与被告人葛心红发生打架。8、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陆某某看见被告人葛心红打史某某、史某某。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正在吃饭、喝酒时史某某来了,不知因为什么原因,被告人葛心红将史某某打伤,史某某看见史某某被打伤,即与被告人葛心红发生打架。10、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心红与史某某、史某某打架是事实,因为什么原因、怎么打的葛某某不知道。1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心红与史某某、史某某在史某某家打架是事实,史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打架。12、被告人葛心红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史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葛心红在史某某家吃饭、喝酒,被告人葛心红与二被害人发生打架,并将二被害人致伤。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心红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心红具有认罪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心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心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心红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心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葛心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二万零七元三角五分、史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