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877号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各人自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子女相关事宜:未生育子女;三、前诉情形: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四、嫁妆相关事宜:被告主张:嫁妆都在原告家,清单如下:海信牌48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20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只、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信变频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进口电水瓶一只、吸尘器一只、四件套三套、被子十一条、窗帘三套;上述物品自己搬回去也没有地方放,希望原告可以支付折价款。原告主张:目前生病,无力支付折价款;清单上的物品都在,但购置至今已十余年,很多已不能使用;除了上述物品,包括被告摩托车在内的被告房间里所有物品,原告都可以拿走。原告认可很多东西已不能使用的事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案无法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如下物品:海信48寸电视机一台、海信20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只、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信变频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进口电水瓶一只、吸尘器一只、四件套三套、被子十一条、窗帘三套。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