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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亭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亭,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0973326C。法定代表人时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亭,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郡,董事长。原审被告时郡,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金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由张某同志所经办的借款,本单位作以下承诺,一、范围: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贰千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二、担保期间所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本公司负责担保,三、本承诺自签发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20日,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时郡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天策公司、时郡未能偿还原告200万借款并续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刘亭资金贰佰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月息3%”,金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天策公司、时郡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天策公司、时郡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记载,原告提交银行帐户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以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金茂公司自愿为天策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金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茂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策公司、时郡追偿。原告主张担保费13,950元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刘亭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郡负担。宣判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因借款人到期未还,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与出借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对2015年3月10日的续借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亭答辩称:2015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据是在上诉人金茂公司知情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重新延长还款期限的,上诉人金茂公司要求免责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时郡、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天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茂公司和时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时郡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茂公司曾于2011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审被告天策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张某经办的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金茂公司对于其为原审被告天策公司2011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亭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仅对2015年3月10日对该借款展期其是否知情提出异议,上诉人刘亭一审时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10日协商借款展期已告知上诉人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培明,上诉人金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金茂公司承诺对原审被告天策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或展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即使不存在2015年3月10日的展期行为,因被上诉人刘亭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金茂公司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时郡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时郡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朱壮男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