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凌南,周永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南,周永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南,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周永传,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南、周永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在120路公交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大庙车站行驶至小苑车站途中,由周永传望风,凌南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张某外衣左侧内衬口袋,盗走张某口袋内的价值150元的索尼C6903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所获赃款予以平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凌南、周永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凌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周永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凌南、周永传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南、周永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南、周永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凌南、周永传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凌南、周永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凌南、周永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永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凌南、周永传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