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曹某、曹信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梅,曹某,曹信顺,安兴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113号原告杨小梅,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信顺,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曹庄村***号,农民,系被告曹某之父,身份号码1303241975********。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信顺,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兴拥,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杨小梅诉被告曹某、曹信顺、安兴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志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兴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小梅及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信顺,被告曹某、曹信顺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曹信顺之子曹某驾驶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木井小学西路段时,与我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摔倒后,又遭到顺向行驶的被告安兴拥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汽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手4、5掌骨骨折,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被告安兴拥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43030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曹信顺赔偿70%,由被告安兴拥赔偿2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3079.8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788.84元(54.19元×236日)、护理费7000元(116.67元×60日)、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交通费16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6410.73元。被告曹某、曹信顺辩称,我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三方的过错基本相当,因按过错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的伤主要是被告安兴拥的车辆碾压形成的,应根据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来划分责任。被告安兴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曹某、安兴拥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机动车,先后与原告在卢龙县木井镇木井小学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损伤,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43080.49元。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6、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为169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8、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0元。9、护理人王金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小梅护理人王金龙的身份情况。10、滦县泰祥园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1、劳动合同1份,证明滦县泰祥园酒店与王金龙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工资3500元。12、护理人王金龙误工证明1份,证明王金龙因母亲车祸住院,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10日护理,没有上班,滦县泰祥园酒店停发王金龙误工期间工资。13、滦县泰祥园酒店2015年7-9月工资表3份,证明王金龙月工资3500元。被告曹某、曹信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划分的三方责任有异议,1、该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靠左行使,时速80迈,应视为机动车,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2、安兴拥驾驶的车辆没有登记并超载。3、被告曹某、曹信顺驾驶的车辆也没有手续,三方对事故的责任基本相当。根据原告的伤情看,主要是安兴拥车辆碾压造成的,他的违法行为与杨小梅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车费票据无法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入院到出院后100天;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它没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190元及其它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曹信顺之子曹某驾驶其无号牌无保险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木井小学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原告杨小梅所驾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后又被顺向行驶的被告安兴拥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巨力牌三轮汽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头面部和四肢外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安兴拥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员王金龙在滦县泰祥园酒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曹某,1999年9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4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等经济损失43030元,要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曹信顺赔偿70%,由被告安兴拥赔偿2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106410.73元。原告经济损失为98526.49元,其中医疗费43080.4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误工费5404元(54.04元×100日)、护理费7000元(116.67元×60日)、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90元、鉴定费26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606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3783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梅、被告曹某、被告安兴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安兴拥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曹某、被告安兴拥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曹信顺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曹信顺、被告安兴拥分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曹信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兴拥与原告分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腓骨骨折误工期60至90日的标准,且原告另有左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被告曹某、曹信顺认可原告误工期10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曹信顺要求三方均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信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30348元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26481.34元。二、被告安兴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30348元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75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杨小梅负担215元,被告曹信顺负担700元,被告安兴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