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六石申请执行李荣志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六石,李荣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02执20号申请执行人杨六石,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执行人李荣志,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申请执行人杨六石与被执行人李荣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荣志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121350元,执行费1720元。申请执行人权利未受偿,执行费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902执2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