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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02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祖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祖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范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20。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祖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黄祖玲向富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40元(违约金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黄祖玲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25元(富盈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富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富盈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补交房款的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条款有3层意思:1.付款方式系按揭方式;2.首付款支付后,余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并且买受人保证贷款付清应在合同签署后60天内;3.如果按揭贷款金额不足,买受人应当补足,如果出卖人通知的,应当从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黄祖玲有义务自觉支付房款,而不是需要富盈公司通知才履行。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富盈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楼,黄祖玲的义务是支付房款。故要求黄祖玲支付房款是富盈公司的权利,即使富盈公司不通知黄祖玲支付房款,黄祖玲也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据此,富盈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黄祖玲承担逾期付房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富盈公司违约金13940元(从2014年3月9日,以68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黄祖玲负担。黄祖玲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富盈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黄祖玲是否应向富盈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已生效的(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黄祖玲按照约定递交资料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至黄祖玲向富盈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之日止,没有证据显示因黄祖玲的原因不能成功申请贷款;之后因黄祖玲提出退房而向银行撤回了贷款申请。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前案民事判决的裁判意见,黄祖玲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因此,富盈公司请求黄祖玲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富盈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郭文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