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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6)川1028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科蓄,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异37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负责人张君,行长。申请执行人李科蓄,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执行人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科蓄申请执行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威远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院冻结的严陵房地产公司在中行威远支行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威远支行称,严陵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开展房屋按揭合作,严陵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处开设的账号为126617590000的账号,系其在案外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保证金,对购房者在案外人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该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科蓄称,(一)鉴于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对被冻结的账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约定,该保证金账户是否起到担保作用还需结合是否被特定化作出认定,上述实体问题的认定,均不是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因此,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称该账户为其贷款保证金,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贷款保证金不能冻结和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人民法院对贷款保证金具有冻结的权利。综上,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依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执监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李科蓄申请执行严陵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6)川1028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1028执118—1号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严陵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的126617590000账户的银行存款7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765685.89元。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中行威远支行与严陵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案外人愿意为被执行人严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业*杰座楼盘的购买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并由被执行人严陵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26617590000,案外人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每笔贷款额的5%划入保证金账户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保证金,可直接用于在过渡期内代借款人偿还到期未还贷款;保证金的保证期间自中行威远支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止。《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至本院冻结该保证金账户时,该保证金账户有存款1765685.89元。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认为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属于其保证金账户,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中行威远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该权利如被确认,则执行法院在未满足其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下,不得将所冻结严陵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属于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严陵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从权利的外观上来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不属权利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冻结账户的执行,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案外人提出的担保物权问题,其是否成立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范围。综上,案外人中行威远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代荣龙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