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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钟美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钟美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762号原告: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美英,女。委托代理人:何秀平,男,系被告钟美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文芳,男系社会团体推荐。原告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诉被告钟美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钟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平、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安公司诉称:钟美英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钟美英与盛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钟美英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安公司认为,盛安公司从未雇佣钟美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盛安公司也没有向钟美英支付过劳动报酬。盛安公司已将涉案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土建工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将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钟某某,钟美英是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实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进一步指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盛安公司与钟美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明确,钟美英所受之伤没有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钟美英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的仲裁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钟美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的仲裁请求。经本院释明后,盛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盛安公司、钟美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钟美英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市仲裁委已作出钟美英与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盛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现盛安公司没有提起撤销之诉,而是提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盛安公司起诉不当,应予驳回。盛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钟美英与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仲裁委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仲裁员办案公正廉洁,并没有证据否定其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驳回盛安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盛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吉林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某甲。2014年8月12日李某甲又将土建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李某乙。通过钟某某介绍,钟美英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在工作上受李某乙指挥、监督和管理,并由李某乙负责开工资。2015年7月19日钟美英在工作完成后清理现场和拆除空洞覆盖物时,从空洞落下摔伤。2016年钟美英向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关确认其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2016年5月5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钟美英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抹灰协议书、事故处理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钟美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盛安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盛安公司与钟美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条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即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盛安公司对确认其与钟美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钟美英进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时并未与盛安公司就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及相关工资待遇、从事工种等问题进行过协商,钟美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盛安公司指令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明显缺乏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行为。且钟美英自认在工作上受李某乙指挥、监督和管理,并由李某乙负责开工资。故本院对盛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钟美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并未规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就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美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钟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