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源萍诉蒋太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源萍,蒋太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94号原告:田源萍,女,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蒋太伯,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田源萍诉被告蒋太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萍及被告蒋太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源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9月期间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侄女安排工作,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作办事之用,如事情办不成会将此款退还原告。但直至2016年被告都未完成所托事项,却拒绝履行退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太伯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我的确收了原告2万元,当时我并未承诺一定能办成所托之事,且我为此事也努了力,托了人,收取的2万元已经用完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源萍于2012年委托被告蒋太伯请人帮忙为其侄女在华润燃气公司安排工作,并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作为办事之用。其间,双方为此事互发短信,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大哥,我刚和我姐商量了一下,知道你费心了,办好后感谢你壹,宋我另外知道,时间上望你快一点,决定就是这两天了。”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田总,请放心,如果市天司去不了,进我们中石油际将实施的LNG和宜宾市共同开发的集团公司机关上班。(替代柴油的新能源)。”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大哥,那我今天什么时间把钱给你送来呢?你安排时间我就送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田美女,明天上午把你信息上讲的给宋总的二万拿来,我送去,因为如果你拿去他不一定收,但如有不送,成的机遇相当小,你放心,事办不成,绝对不可能收,十几年交往,十分了解。”“田总,昨天去兴文,这两天没有找宋总,但你打电话后我又去了一趟九楼看见很多人在开会,没有进去,你看这样行不,明天上午最后放下老脸去找他,同时将礼品送上,实在不行钱他绝对要退。”直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未办成原告请托之事。原告曾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发短信“蒋大哥,2012年9月28日我支付你二万元现金是委托你为我侄女找工作一事,此事至今无果,你对我有承诺,事办不成钱会退我的,请兑现你的承诺为谢!”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事情没办成不是我造成的,中途你还讲过放弃此事,我也给对方讲过,意思就是事没办成,只是没有明说,当初办事你怎样说,今天你是怎样说,我成了什么?有事你可找宋总。”后因原、被告未对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的效力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释明,原告拒绝在释明笔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蒋太伯自认其已将原告给付的2万元现金全部花费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手机短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口头委托为原告的侄女安排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田源萍委托被告蒋太伯以非正常途径为其侄女安排工作,被告接受其委托,原、被告双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田源萍与被告蒋太伯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蒋太伯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蒋太伯自认已将原告给付的2万元现金全部花费完,故应当将该2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应利息,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太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源萍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太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