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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王国爱、龚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王国爱,龚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爱。被告龚坦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被告王国爱、龚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爱、龚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王国爱、龚坦林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向原告贷款385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并将其所购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385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发放贷款385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已连续3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罚息69.68元,合计335398.24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利率的1.19倍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爱、龚坦林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罚息69.68元,合计人民币335398.24元(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利率的1.19倍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国爱、龚坦林承担律师费131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以被告王国爱、龚坦林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上述所欠债务。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国爱、龚坦林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罚息69.68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3532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下浮15%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因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申请贷款385000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王国爱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一份,借款人为王国爱,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抵押人为王国爱、龚坦林。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条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5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房产的购房款;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166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33×××0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出质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王国爱、抵押人王国爱、龚坦林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为王国爱、龚坦林;抵押权人为中行相城支行;抵押物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抵押值为385000元。后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将其所购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85000元,设定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王国爱发放贷款38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国爱,贷款月利率为4.81669‰,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5日,该借据由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王国爱自2015年12月起未按期归还。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王国爱催讨拖欠本息,限其五日内归还,否则将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国爱尚有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及相应罚息未予归还,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3161元。又查明,被告王国爱与龚坦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王国爱、龚坦林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认为其已按约向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发放贷款385000元,被告王国爱、龚坦林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归还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以本息之和33532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仅有被告王国爱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被告龚坦林也作为抵押人在上面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即可表示其已知晓借款事实。另,被告王国爱和龚坦林系夫妻,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被告龚坦林和王国爱一同作为借款人进行签字确认。故被告龚坦林与王国爱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还要求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归还偿付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的罚息69.6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原告理应通知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在接函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收函届满五日后的罚息。所以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应承担原告2016年2月应归还利息的罚息27.23元。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爱、龚坦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3161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将所购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85000元中优先受偿。被告王国爱、龚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330615.37元、利息4713.19元、罚息27.23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35355.79元。同时,被告王国爱、龚坦林还应共同偿付以贷款本息33532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国爱、龚坦林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王国爱、龚坦林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46号春丰花园28-702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38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4元,由被告王国爱、龚坦林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