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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昌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昌,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803号原告徐世昌,男,195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箔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坚,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柏静,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徐世昌诉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昌、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昌诉称:被告万安陵公司因建设需要先后向其借款417000元,约定年利率17%。款项出借后,被告万安陵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117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安陵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借款金额417000元、年利率为17%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徐世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世昌与被告万安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世昌出借100000元给万安陵公司用于“万安宫”项目建设,年利率为17%,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万安陵公司向徐世昌出具收据1份。2015年8月14日,徐世昌与万安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世昌出借200000元给万安陵公司用于“万安宫”项目建设,年利率为17%,借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万安陵公司向徐世昌出具收据1份。2015年10月8日,徐世昌与万安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世昌出借117000元给万安陵公司用于“万安宫”项目建设,年利率为17%,借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万安陵公司向徐世昌出具收据1份。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未到借款期限的借款311700元,被告万安陵公司同意提前归还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世昌与被告万安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还款期限未到的借款,万安陵公司同意提前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徐世昌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世昌借款41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117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4元,由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