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东华与江苏博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华,江苏博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顾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东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华一审诉称,2009年2月其入职博欧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工资为计时工资。2009年、2014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由博欧公司保管。2015年8月博欧公司克扣工时,将其原定0.9工时降为0.3工时(2015年9月5日开单为0.9工时,2015年9月11日开单为0.3工时)。2015年9月12日其无法忍受博欧公司扣降工时被迫辞职。2015年10月25日其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博欧公司支付:1.2015年8月克扣工资1429元(82.5×17.33);2.经济补偿金29700元(6.6×4500);3.2015年度加班工资1906.30元(1102×17.33)。博欧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已按月如数发放吴东华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吴东华所述编号为GDGO51-2衬套零件标准用时应为0.3工时,同时段的吴东华工友加工工时与此相同。2.吴东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迫离职,不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吴东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吴东华与博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车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吴东华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90%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博欧公司发放吴东华工资中含加班工资。2015年8月吴东华出勤工时为262.5小时。2015年9月12-17日博欧公司出具派工单,其中图号GDGO51-2衬套工件单件为0.3工时。吴东华对此未签收,后向博欧公司提出工时计算不合理,博欧公司对此作出答复。2015年9月12日吴东华以不适应公司制度为由提出离职。2015年9月24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双方结算2015年9月份工时工资。2015年10月吴东华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东华仲裁请求。此外,吴东华还举证银行对账单、2015年9月11日派工单、纪念章、录音证明其在工作年限为5年以上以及满勤工资情况,2015年8月博欧公司仅发放吴东华180工时工资。博欧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吴东华的证明目的。博欧公司举证其他员工派工单、工资计算方法说明、工时情况说明等证明吴东华工友GDGO51-2零件单价也为0.3工时,而加班时间系按派工单合格工时及出勤天数测算,2015年8月吴东华工时为197小时。吴东华对此持有异议。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吴东华主张克扣工资、加班工资有无事实依据?2.吴东华以不适应公司制度为由提出离职,是否符合经济补偿支付条件?原审认为,一、克扣工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吴东华与博欧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据此约定并对照法律规定,吴东华每月标准工作时间应为166.64小时(20.83×8),吴东华2015年8月实际出勤时间超过该标准工作时间,博欧公司计算吴东华工资也超过该标准工时。且吴东华主张2015年8月博欧公司降低部分工件工时而克扣工资,双方为此也发生争议,但吴东华对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吴东华主张克扣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博欧公司支付吴东华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吴东华主张2015年度加班工资并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吴东华单方以不适应公司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吴东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吴东华负担。宣判后,吴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欧公司克扣工时,将其原有的0.9工时降为0.3工时,其因此无法忍受博欧公司的行为被迫写了离职申请,意欲与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涉,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人事部也未核准。博欧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强迫其离职,但该公司拒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欧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吴东华工时和加班工资的情况。吴东华的工时都有派工单记载,其称2015年8月将其0.9工时降为0.3工时,无事实依据。该零件加工的标准工时本就为0.3工时。其公司已按吴东华的工时情况发放2015年加班工资。吴东华辞职的原因系其不适应公司制度,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吴东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书,要求:1、调取博欧公司金工组2015年1月至9月出勤记录表,以证明博欧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系伪造;2、调取其在博欧公司2015年9月全部工时单及其签字的工时结算清单,以证明博欧公司确实把原先单件0.9工时在一个星期内降为0.3工时;3、调取博欧公司2015年9月员工请假簿,以证明其请假后被博欧公司强迫离职;4、调查核实其提交给原审的录音U盘,以证明其和博欧公司在2015年8月对工时确实存在争议,且博欧公司在核定争议工时标准不存在任何依据。博欧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记录吴东华及全部员工出勤情况的派工单。根据2015年9月吴东华的派工单,其公司并未将单价0.9工时降为0.3工时。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零件加工标准工时以及与吴东华同时段工作的工友派工单,均表明该零件加工标准为0.3工时。从吴东华的辞职申请书可以看出其系自愿离职,故没有调取2015年9月员工请假簿的必要。吴东华提供的录音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播放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博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零件加工单价为0.3工时。而根据吴东华的离职申请书,表明其因不适应公司制度而申请离职。故对吴东华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吴东华与博欧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分别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博欧公司根据吴东华的出勤工时计算吴东华相应的工资。吴东华虽主张博欧公司2015年8月将其原定0.9工时降为0.3工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未支持吴东华关于2015年8月克扣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吴东华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博欧公司支付吴东华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吴东华虽称博欧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度加班工资1906.3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未支持吴东华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吴东华的离职申请书,吴东华系以“不适应公司制度,本人申请离职”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吴东华虽称博欧公司的下属强迫其向车间主任、总经理行贿,用非法手段逼迫其离厂,不安排其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未支持吴东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