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执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郑元忠,黄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座广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251020-1。负责人:宋佳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2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14506616-6。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586号,组织机构代码25465567-2。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0931081-8。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元忠,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黄少平,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郑元忠、黄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温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6464688元及利息1874075.75元,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郑元忠、黄少平在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对上述债务经破产未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受理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批准其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郑元忠、黄少平连带责任保证的标的尚不确定且履行期限尚未截至,不存在“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在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郑元忠、黄少平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执行申请。二、撤销本院(2016)浙03执188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成荣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