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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珊珊诉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986号原告李珊珊,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大牟家镇北杨家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91********。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山办事处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6712765E。法定代表人邵延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58306N。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珊珊诉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成忠驾驶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与栾少波驾驶的鲁U995**轿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致原告流产,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后经事故认定,王成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74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我公司,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14时许,王成忠驾驶鲁BF61**/鲁BQ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与淮河路北侧时,栾少波驾驶鲁U995**轿车(载原告)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珊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成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少波、李珊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3、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5、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F61**/鲁B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04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0元(20元/天×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60元(88元×1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因本次��通事故导致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23803.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3.3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为216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3.3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60元。三、原告李珊珊返还被告青岛圣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原告李珊珊负担91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珊珊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林(2016)鲁0211民初798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