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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星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六安市星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915号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季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星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星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标准工业集团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