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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F39X**号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从本市洪山嘴镇付家寨村1组付家寨中心幼儿园出发,载幼儿园及小学学生42人、保育员1人,行至302省道付家寨村江口桥路段,被巡逻交警检��发现该车严重超员。经调查,徐某某驾驶的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核定载客19人,实际载客44人,超员率高达131.58%。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左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根理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唐晓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