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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封丘县陈固乡东守宫村给被害人孙某乙当结婚伴娘,趁屋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乙放在北屋西间衣柜内的17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2015年12月10日分两次存入孙某乙父亲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1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甲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清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