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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吕鹏与被上诉人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吕鹏,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木瓜铺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8993038-9。法定代表人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鹏,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东,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慧,女,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龙东表姐。上诉人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吕鹏因与被上诉人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吕鹏及其代理人杨万富,被上诉人龙东及其代理人杨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东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龙东与被告众顺公司签订了《定车协议》,原告向被告定购陕汽德龙M3000油罐车一台,约定2015年5月16日交车,支付定金5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吕鹏分两次共交付现金5万元作为定金,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6月25日承诺“本月底交付车,如不能交付,用户可退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呆的情况下,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定车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龙东与被告众顺公司之间的《定车协议》已解除;2、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众顺公司、吕鹏辩辩称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I6日签订了巛定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将双方约定的陕汽德龙M3000油罐车提回。反诉被告龙东对该车进行五次验车,在笫三次验车时提出油罐尺寸不合适,当场要求厂家售后负责人发油管货,并对反诉原告的地址用短信发给了售后服务部。售后服务部也按照当时将油管发给了反诉被告。2015年6月2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书面承诺:龙东在公司购买陕汽油罐车—台,公司承诺在本月底交付车,如不能交付,用户可退车。但反诉被告不按协议和承诺提车付款,相反单方要求解除《定车协议》。同时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及案外人李卫华在一起约定,将反诉被告向李卫华借款10万元转反诉原告抵车款。请求:1、反诉原告众顺公司与反诉被告龙东之间的《定车协议》继续履行;2、反诉被告承担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全面履行而造成的损失;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龙东欲购买油罐车一辆挂靠在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龙东在被告(反诉原告)众顺公司处订购了油罐车一辆(车型:陕汽德龙M3000),并签订了《定车协议》。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48000元,已付订金50000元。定车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交车日期为30天。并约定该定车协议为龙东定车提车的依据,提车时交回协议,并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众顺公司车到后应及时通知乙方提车,若龙东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不付清佘款提车,众顺公司有权将车另行处理并不退还定金。2015年4月17日,龙东向众顺公司交付25000元,众顺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龙东购车定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经手人:张”。2015年4月28日,龙东再次向众顺公司交付25000元,众顺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龙东购车定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经手人:张”。2015年5月16日,因众顺公司未按定车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众顺公司向龙东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书,因达州众顺汽贸没按购车合同时间交车,现卖车方众顺汽贸与买房龙东达成协议,从2015.5.16号到交车时间为止按500元(伍佰元)一天赔偿买车方龙东”。2015年6月25日,被告众顺公司再次向原告龙东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龙东在我公司购买陕汽油罐车一台,我公司承诺在本月底交付车,如不能交付车该用户可退车,但交付必须付清余款及完善上户手续。承诺单位: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吕鹏。2015.6.25。2015年6月30日,重庆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众顺公司所订购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ZGCR2M62FX018585)运至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龙东以交付的车辆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特种车辆检验报告》及发票为由未提车。2015年7月1日,吕鹏与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借107000元,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半年,若吕鹏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则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扣留车架号LZGCR2M62FX018585的机动车。龙东得知该车已抵押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众顺公司发出《解除定车协议通知》∶“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龙东与贵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定车协议》,约定购买陕汽德龙M3000油罐车壹台,并约定交车日期为30天,即2015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龙东支付定金5万元。但贵公司一直不交付该车,2015年6月25日在龙东的一再催促下,贵公司承诺6月底交付车辆,并明确‘若不能交付该车用户可退车’。时至今日,贵公司一直不能交付该车,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定车协议》,双倍返还购车定金”。龙东将该通知以快递的方式送达吕鹏,20I5年7月20日,吕鹏在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一栏处签字。现原告要求确认《定车协议》已解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油罐车(车型:陕汽德龙M3000,车辆识别代号LZGCR2M62FX018585)现放存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龙东与被告众顺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定车协议》系缔约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秉承协议10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已履行了定车协议的定金交付义务,敬该定车协议具有定金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系“订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定车协议条款、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二份收据内容上看,均明确载明为定金,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5万元不是定金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诉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定车协议)通知》单方解除定车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定车协议的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导致本诉原告购车之目的不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笫九十三条笫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通知已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至被告并签收,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定车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受原告定车定金5万元后,未按定车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车辆且该协议已由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应当承担未履行定车协议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定金合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时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鹏作为众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众顺公司承担。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承担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全面履行而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笫六十条、笫九十四条、笫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龙东与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龙东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吕鹏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合计3582元,由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达州市众顺贸易公司、吕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定车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龙东不支付下欠车款而非不能交付车辆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审中,被上诉人称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关于购车后,车辆挂靠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车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50000元购车定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定车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龙东不支付下欠车款,而非不能交付车辆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2015年6月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龙东验车,被上诉人验车后也对车辆油管等问题提出了改进要求。同月30日上诉人将车提回、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公司。后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车辆检验报告》及销售发票,被上诉人拒绝接车,致协议未能履行。根据双方订立的《定车协议》第三项约定“本协议为乙方定车及提车的依据,乙方提车时交回协议,并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该约定未明确付款与提车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的先后顺序,致纠纷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吕鹏实际占用了被上诉人定车款50000元,应在返还定车款50000元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龙东向上诉人吕鹏发出《解除定车协议通知》,上诉人吕鹏2015年7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龙东在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吕鹏也在2015年9月14日以《定车协议》应继续履行为由提出反诉,表明其对《解除定车协议通知》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定车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已解除不当。由于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将该车登记过户给了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公司,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其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订立的《定车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吕鹏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一、确认龙东与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龙东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解除上诉人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东签订的《定车协议》;四、上诉人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龙东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944元,共计4332元,龙东负担1194元,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龙东负担796元,达州市众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必明审 判 员  彭 军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