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900号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孔令富,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冀宗敏,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奇、被告王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户门市房,双方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2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产权执照。被告是分两次将购房款给付原告的,第一次是写合同后给付现金20万元,该20万元我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剩余房款32万元给我公司,其中30万元是通过北票市北塔子农村信用社转帐,2万元是现金,这样我公司将第一次收款20万元的收据收回,给被告出具了一个52万元的总收据。因我公司经办人金中华不会写字,金中华让被告妻子冀宗敏执笔写的收据,但当时收据是没有“包含契税”四个字,“包含契税”四个字是后填的。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12007.6元契税,此税款依照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由购房人承担,但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契税款1200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强辩称,2014年8月12日售房协议未标注契税由买方承担,我方有证据证明同样买房的其他买房人契税都是由买房人承担的,他们的售房协议书上写着契税由买房人承担,而我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未约定由我承担契税。我买房总价款是52万元包括契税。2015年11月20日我第二次付给原告32万元房款时,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个52万元的总收条,由于原告法人代表妻子金中华不会写字,由我妻子冀宗敏执笔写的收款收据,其中“包含契税”四个字是当时写的,不是后填的。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晓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2号商业网点综合楼24、25号门市房,合计5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首付原告房款20万元,同时原告将2户门市房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王晓强的名义向北票市地方税务局黑城子分局为上述二户门市房纳税12007.60元。2015年10月原告将上述二户房屋房产证交给被告。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剩余房款32万元付给原告。其中30万元是通过北票市北塔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2万元现金。原告收条第一次收款20万元的收条收回。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由于原告经办人金中华不会写字,由被告妻子冀宗敏执笔和写的收款收据“今收到王晓强房款,全款520000元整,已全部付清(包含契税)。甲方金中华、乙方王晓强.证明人刘学进,2015年11月20日”并加盖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5年11月20日由冀宗敏执笔,原告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中“包含契税”四个字是否为事后填写,原告认为是事后填写,被告认为是当时写的,不是后填。因原告提不出被告事后填写的证据且原、被告间的售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票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刘风芝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