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傅健与张谋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健,张谋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47号原告傅健,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谋亭,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傅健与被告张谋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因投资生产第二条生产线需要扩大投资,被告作为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及其他人需求投资,由原告统一行使投资人权利,投资人享受收益。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4月共出资3900000元,占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第二生产线3%股份。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投资收益金28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实际未支付收益金累计总额为2850000元;原欠750000元收益金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9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累计欠收益金2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息为1%,截至2月29日,欠息57000元,自3月1日起利息于每月底30日支付;所欠2850000元收益金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收益金利息204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金利息204000元(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金利息204000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所经营的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因投资第二条生产线向原告需求投资。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原告姐姐付彤账户转款24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女儿张幼玲的1872599980110365625账户。同日,被告所经营的福建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0002970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傅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9000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落款单位主管处签名,被告财务人员陈丽萍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02863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傅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陈丽萍在经手人处签名“陈”字,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永晋水泥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在该份收款收据编号处签名,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又通过原告姐姐付彤账户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女儿张幼玲的1872599980110365625账户。同日,被告所经营的福建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02964的收款收据,该份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傅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陈丽萍在经手人处签名“陈”字,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永晋水泥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在该份收款收据编号处签名,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2015年11月,被告所经营的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生产线投资人投资确认表,表明被告内部股东占比23.5%,其中原告占比3%。被告在两份投资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并指定其所经营的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柯东兴在两份投资确认表上加盖“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该份《确认书》载明:傅健以张谋亭名义在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二线)投资39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张谋亭确认欠傅健2013年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二线收益金750000元,2014年收益金1500000元,2015年收益金600000元,合计285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确认书》,该份确认书载明:关于甲方以乙方名义在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二线)投资3900000元,现双方协商,就收益金及利息结算,确认如下1、原欠收益金750000元,月息1%,每月7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17个月,计1275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60000元,尚欠67500元未支付;2、截止2015年12月31日,750000元欠息3个月,计22500元(1、2项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3、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实际未支付收益金累计总额2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为1%,每月利息28500元,截止2月29日,欠息57000元,自3月1日起利息于每月底30日支付,所欠2850000元收益金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双方另行协商泉州泰和广场股份抵偿。《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收益金利息204000元(原欠收益金750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675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750000元欠息3个月计22500元+收益金累计总额2850000元按月息1%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4月30日止利息共1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投资确认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收益金利息204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收益金利息2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谋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健收益金利息20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张谋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