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08号原告杨某某,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陶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陶艳婷,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陶文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陶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陶艳婷,于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陶文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且婚生子女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为使原、被告能冷静思考,给双方以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暂不判决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