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晓景与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景,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495号原告:于晓景,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中心(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被告:张楠,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中心(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景诉被告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景,被告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楠驾驶冀B×××××号轿车沿南新东道新桥西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于晓景相撞,造成原告于晓景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晓景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实际住院102天)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88.37元(含病历取证费24.4元);原告自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支付医疗费18745.2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华北煤炭医学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41.7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275.29元(含病历取证费24.4元)。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其中24.4元为非就医费用,与医疗行为无关,华北煤炭医学院票面金额为4元的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本院支持53246.89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于晓景伤情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5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鉴定费系合理性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中心(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15年11月份退休,其主张误工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相同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421.18元过高,且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够合理证实系因事故及就医而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过高,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5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物损坏系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检验费600元,提供票据形式不合法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0.28元,应从给予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后,给付被告张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原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246.89元,护理费9373.66元(参照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计算公式=33543元÷365天×10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合计66860.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晓景赔偿金60390.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楠6470.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原告于晓景负担576.5元,被告张楠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