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飞凤与陈树利、钟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凤,陈树利,钟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9号原告周飞凤,曾用名周希青,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树利,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钟丽梅,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飞凤诉被告陈树利、钟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利、钟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凤诉称,1997年1月27日俩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明约按月2.5%计息,有俩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为据,俩被告借款后第一年的利息已付,后俩被告声称到外地做生意,初始尚有电话联系,后俩被告更换手机号后就无法联系了,至今未还。俩被告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400元(利息按月2%自1998年12月27日起算,后期利息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树利、钟丽梅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飞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1997年1月27日,被告陈树利、钟丽梅向周飞青借款5000元,月利息125元。2、证明,证明原告周飞凤曾用名周希青,别名周飞青,周飞凤、周希青、周飞青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利、钟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周飞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陈树利所写,并有被告陈树利、钟丽梅签名;证据2载周飞青即周希青,亦即原告周飞凤,因本案原告周飞凤持有证据1,且当地“周飞青”音同“周希青”,故对证据1中的“周飞青”系原告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1997年1月29日,被告陈树利、钟丽梅向原告周飞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1998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利、钟丽梅向原告周飞凤借款后,本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却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利、钟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树利、钟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飞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2月2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被告陈树利、钟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郑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