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仕金、黄仕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仕金,黄仕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45-6号申请执行人黄仕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黄仕德,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黄仕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黄仕德赔偿申请执行人黄仕金各项经济损失121987.4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11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仕德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黄仕德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监狱接受服刑。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黄仕德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黄仕金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终结(2015)灵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