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金华利、金礼泽等与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利,金礼泽,赵良文,王守英,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金华利,男,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公平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80********。原告:金礼泽,男,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公平村***号。身份证号码:3310822005********。原告:赵良文,男,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庆町镇段寨行政村赵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53********。原告:王守英,女,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庆町镇段寨行政村赵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54********。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湾里店村***号。身份证号码:33108290********。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利、赵良文、金礼泽、王守英为与被告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宇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合计945130.9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丧葬费24186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2039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利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宇驾驶号轿车从市府大道台州银行总行到白云山壹号,在台州市椒江区沿白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岙里繆路交叉口时,超越前方同车道赵芳英驾驶的电动车并往东转弯驶向岙里繆路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芳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9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赵芳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赵芳英,80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生前为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段寨行政村赵家自然村村民。四原告为受害人夫、子、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51120.59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答辩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804.71元,医保内医疗费为41315.88元。原告及被告周宇对非医保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2.5元/天、5人、15天计算共9937.5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3312.5元(按132.5元/天、5人、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抗辩周宇已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874280元。被告抗辩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赵芳英的居住证、椒江区葭沚街道居委会和葭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上岗证、工资单、企业工商登记、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椒江城区且在浙江崇富橡胶有限公司上班,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父母扶养费分别按照父亲被扶养18年、母亲被扶养年、16108元/年、扶养人5人计算;其子按照被扶养8年、28661元/年、扶养人2人计算;其夫金华利按照被扶养20年、16108元/年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对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年限、标准无异议,但扶养人为6人,原告对此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子的被扶养年限、扶养人数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为16108元/年。本院认为,其子随受害人生活、就读在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夫金华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抗辩金华利的母亲虽然有残疾人证,但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承担扶养金华利的义务;且金华利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应按照60%比例赔偿。本院认为,金华利的母亲虽身有残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也应尽扶养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儿子金华利的义务,则其扶养人为2人;金华利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2840.67元。两项合计1217120.67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12天、按132.5元/天标准计算即1590元。被告抗辩受害人住院抢救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本院认为,受害人虽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但仍需要家属护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抗辩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不应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2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36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医用辅料费。原告提供购买小票主张其购买护理用品等花费58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打小票所列明的为防褥疮垫等住院必需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宇已支付原告预赔款43797.06元,被告人民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69885.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35908.04元。因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共需赔偿620000元。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1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9804.71元、护理用品费589.50元合计10394.21元由被告周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15.37元,加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435908.04元,被告周宇共需赔偿原告444223.41元,其已赔偿原告43797.06元,尚需赔偿原告400426.3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华利、赵良文、金礼泽、王守英各项经济损失610000元;二、被告周宇赔偿给原告金华利、赵良文、金礼泽、王守英各项经济损失400426.35元;三、驳回原告金华利、赵良文、金礼泽、王守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金华利、赵良文、金礼泽、王守英负担1326元,由被告周宇负担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1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人民陪审员 郑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