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韩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6号原告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祥云路7号。法定代表人苗孔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纲,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芝,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海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韩阳,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简称北方专用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韩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北方专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芝,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朱海娇,第三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韩阳针对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兆华物流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一种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的201220678770.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二、关于证据兆华物流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本专利的集装箱带有直燃式加热管,所述加热口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的结构,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的箱式集装箱,其加热口1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的结构。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通过设置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的结构的加热口来实现加热的,即二者都属于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关于加热管的设置,本专利的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所述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和排烟管,所述加热部分呈盘管设置;证据1的加热口处设置一根加热管,加热管进一步延伸出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证据1的加热管以及所延伸的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均属于加热部分,同时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整个加热部分呈盘管设置。证据1同样公开了在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该加热管包括呈盘管设置的加热部分和连接管7(对应于本专利的排烟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上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3证据1公开了所述加热管2和各级加热支管分布在一个平面内,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加热管2、一级加热支管3和二级加热支管4整体上呈长方形盘管设置,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四、《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加热部分设置在靠近所述集装箱的底板处且不接触集装箱的底板。证据1公开了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设置在箱式集装箱5底部;为支撑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所述箱式集装箱5底部固定连接有支承件。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加热部分设置在靠近集装箱底板处;证据1公开了采用支承件来支撑加热系统,由于集装箱的加热部分自身重量较大,同时这类带有加热管的集装箱都是用于运送液态的沥青等物质,因此即使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直接公开加热部分不接触集装箱的底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支承加热部分和保持集装箱内液态物质流动的基本需求,能够想到将其设置成不接触集装箱的底板,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8证据1公开了所述加热管和各级加热支管分布在一个平面内,且加热系统在集装箱的底部,同时加热系统和底部固定连接有支承件,因此,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所述加热部分设置为平行于底板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了加热口设置在集装箱本体端板的右下角,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其设置在左下角;证据1公开了在所述箱式集装箱5的顶部设置有烟囱6,所述烟囱6的上沿与所述箱式集装箱5的顶部齐平,以及在箱式内箱体和外箱体之间保温层的设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集装箱的外箱体本体和内箱体本体设置为长方体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8的集装箱的内箱体本体的四个角设有圆弧倒角。证据2公开了一种轻质液体罐式集装箱,所述方形罐体2四角设有圆弧倒角。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这类集装箱的方形罐体或箱体的四个角上设置圆弧倒角的技术启示,其作用均是减少对四个角的冲击力,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0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9的集装箱的加热部分设有翅片。证据3公开了一种罐箱加热系统以及罐式集装箱,其中的加热管上包括多个导热翅片。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在这类集装箱的加热系统上设置导热翅片的技术启示,其作用均是增加换热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北方专用车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所述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位于所述集装箱本体内的所述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和排烟管”。本专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并且在位于集装箱本体内的该(一根)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和排烟管。而证据1公开的加热管构成为,加热口处设置一根加热管,该一根加热管进一步延伸出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经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都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设置U型加热管而存在的两个加热管间距过大,加热不均匀的技术问题,但给出的解决技方案和技术思路截然不同。本专利是设置一根加热管(包含一根加热部分),而证据1是设置一根加热管,在此基础上分出延伸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作为加热部分。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一根加热管,能够获得空气阻力小、易于热传输等技术效果。二、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证据2公开的附图可以看出,其由于设置了逐级分叉的多级加热管,采用的是不规则的排列,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长方形”设置。本专利基于采用一根加热管(加热部分)的结构,所以特别限定加热部分为“长方形盘管设置”并能够获得相关技术效果。三、从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设置支撑件的作用在于安装固定加热管和加热支管,证据2没有涉及到加热管和加热支管与集装箱底板的位置关系。将加热部分设置为接近但不接触集装箱底板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告也未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阳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的201220678770.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专利权人是兆华物流公司。2015年3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北方专用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包括集装箱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集装箱本体设置有加热口(2),所述加热口(2)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的结构,所述加热口(2)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位于所述集装箱本体内的所述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31)和排烟管(32),所述加热部分(31)呈盘管设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盘管位于一个平面内。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部分(31)呈长方形盘管设置。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部分(31)设置在靠近所述集装箱的底板处且不接触集装箱的底板。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部分(31)平行于所述底板设置。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口(2)设置在所述集装箱本体端板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处。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集装箱的顶板设置有烟囱口,所述排烟管(32)沿远离集装箱底板的方向向上延伸至所述烟囱口。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集装箱本体包括外箱体本体、内箱体本体和设置于所述外箱体本体和所述内箱体本体之间的保温材料层,其中,所述外箱体本体和内箱体本体均为长方体。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箱体本体的四个角设有圆弧倒角(1)。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其特征在于,从所述加热管的加热部分(31)的外壁向集装箱本体内部的四周延伸出翅片。”针对本专利,韩阳于2014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作为对比文件,其中: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7303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7日,复印件共7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的箱式集装箱5,其包括箱式内箱体和套设于箱式内箱体外的箱式外箱体,以及设置在二者之间的保温层;加热系统包括处于加热口1处的一根加热管2,加热口1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的结构,加热管2延伸出一级加热支管3、二级加热支管4;每个二级加热支管通过一根单独的连接管7伸入到所述烟囱底部。证据1还公开了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设置在箱式集装箱5底部;为支撑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所述箱式集装箱5底部固定连接有支承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韩阳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5-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公开或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一步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韩阳认为,证据1涉及的是集装箱,加热部分的支承件分别起支承作用和隔离作用,设置成不接触集装箱底板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兆华物流公司认为,加热部分设置于不接触集装箱的底板是避免影响液体流动的状态,证据1没有记载该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2015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庭审中,北方专用车公司表示仅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评述存在异议,对被诉决定载明的其它内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的箱式集装箱。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二者都是通过设置具有适于直喷加热结构的加热口来实现加热的,都属于带有直燃式加热管的集装箱。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所述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和排烟管,所述加热部分呈盘管设置。证据1中,其加热口处设置一根加热管,加热管进一步延伸出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每个二级加热支管通过一根单独的连接管伸入到所述烟囱底部,加热管以及所延伸的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均属于加热部分,并且整个加热部分呈盘管设置。据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所述加热管包括加热部分和排烟管以及所述加热部分呈盘管设置。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只公开了集装箱内设有一根加热管的情形,但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仅限定在加热口处设置有一根加热管,并未限定集装箱内部只有一根加热管。另外,证据1中的一级加热支管和二级加热支管与在加热口处设置的加热管连续相通,且二者作用相同,故证据1中的加热管及其支管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根加热管。证据1中连接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烟管虽定义不同,但二者所起作用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热部分呈长方形盘管设置。因证据1已公开加热管、一级加热支管及二级加热支管整体上呈盘管设置,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热部分平行于所述底板设置。证据1公开了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设置在箱式集装箱底部,为支撑所述直燃式分散加热系统,所述箱式集装箱底部固定连接有支承件,支承件用来支撑加热系统。据此,证据1公开了加热部分设置在靠近集装箱底板处。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加热管直接接触集装箱箱底易因缺少缓冲而在放置、移动过程中产生断裂或位移。因本专利带有加热装置的集装箱多用于运输液态物料,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能够想到将本专利加热部分设置成不接触集装箱底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建成北方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审 判 员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